2025-06-24 15:38:31
核心结论: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原则上视为其个人财产,不得直接用于清偿父母的债务。但在特定条件下,若该财产实质上来源于被执行人(父母)的出资或无偿赠与,且该赠与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构成规避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认定该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或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并可在保障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学习必需的前提下,予以执行。
一、可执行的核心条件(需同时满足)
1.财产实质来源于被执行人(父母)的出资或无偿赠与:
证明要求: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购置或取得该财产(如房产、车辆、大额存款、股权等)的资金直接来源于被执行人(父母),而非子女通过劳动、继承、受赠于他人(非被执行人)等其他合法途径获得。
常见情形:父母出资购买房产、车辆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父母将大额资金转入未成年子女账户;父母以子女名义购买高价值理财产品等。
2.该财产转移/登记行为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或债务履行危机期间(恶意转移/规避执行):
时间点关键:财产转移至子女名下的时间点至关重要。如果该行为发生在被执行人已知或应知其负有债务且可能无法清偿之后,或者发生在诉讼/仲裁程序进行中或执行程序开始前后,则高度表明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执行。
证明要求: 需要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形成时间、财产转移时间以及被执行人当时的偿债能力状况。
3.该无偿赠与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本质:被执行人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其责任财产(出资款)无偿赠与子女,导致其偿债能力显著下降甚至丧失,实质上是减少了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债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核心在于债务人的行为(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影响其清偿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
4.财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缺乏正当理由或明显不符合常理:
合理性判断:需结合家庭经济状况、子女年龄、财产价值、用途等因素综合判断。例如:将家庭唯一住房或主要资产登记在无独立经济来源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短期内将大额财产集中转移至多名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价值明显超出对子女的正常赠与(如普通工薪家庭赠与未成年子女价值数百万元的房产)。
证明要求:通过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证明该登记行为不具有合理的赠与目的,而是为了隐藏财产
二、执行过程中的关键限制与保障
1.保障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学习必需:
核心原则:即使认定该财产可执行,也必须为未成年人保留必要的生活、学习费用及生活必需品。不能因执行导致未成年人基本生存、教育权利受到严重威胁。
具体体现:若房产是未成年人及其抚养人(通常也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执行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才可执行。可能采取“以大换小”、“以近换远”或提供周转住房、从变价款中扣除一定年限租金等方式。对银行存款、理财产品等的执行,应扣除保障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和教育的必要费用。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关于生活必需品的豁免规定。
2.遵循法定程序:
追加/变更主体?通常不需要:一般不需要将未成年子女直接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仍是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特定财产(该财产被认定为实质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或可撤销赠与的财产)。
执行异议审查:如果执行法院裁定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通常是被执行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需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前述可执行的核心条件及保障措施。
三、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注:用于论证父母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赠与子女的性质)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注:反推,若父母赠与子女财产时未明确约定只归子女个人且排除父母权利,则可能涉及家庭共有或可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注:为执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实际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提供了依据)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注:若认定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属于家庭共有,可据此执行被执行人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注:对唯一住房执行的具体操作规则)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注:未成年子女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时的审查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20条: 依法防止恶意诉讼,保障审判和执行活动有序进行。...对于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要依法予以制裁。 (体现打击规避执行行为的司法政策导向)
四、总结
执行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是突破“登记公示”原则的例外情形,必须严格把握条件,核心在于证明财产实质来源于被执行人、转移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且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执行机关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同时,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执行程序中不可逾越的红线,必须为其保留必要的生活、学习所需。债权人若主张执行此类财产,应积极收集财产来源、转移时间、被执行人偿债能力变化等方面的证据,并向执行法院充分阐明理由。法院在审查时,会综合运用债权人撤销权、打击规避执行行为、共有财产分割等法律原理和规定,在保护债权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之间进行审慎平衡。
律师解析:
北京执诺律师事务所 (简称“执诺律所”)成立于2008年 ,执诺全球总部坐落于北京市国贸CBD核心商圈富尔大厦33层,紧邻中央电视台。17年来执诺专注于商事争议解决、境内外非诉业务、重大疑难案件、刑事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大标的执行案件等领域,现已成为业内优质的法律服务提供商。百余家遍布全球的海外办公室,2000余名海内外合作律师。律所秉承“诚信、创新、高效、负责”的服务原则,坚持“专业化、透明化、标准化”的发展理念,融合互联网、大数据,致力于打造“国际化、专业化、传媒化、定制化”的企业全方位风险防控精品律所。
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