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诺解读|拘传的严格适用

2026-02-02 15:16:21

拘传作为刑事诉讼中最轻微的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是公权力介入刑事诉讼、保障案件办理的重要手段,其适用贯穿侦查、起诉、审判全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传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方式[]相较于拘留、逮捕,拘传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较低,但正因如此,实践中易出现适用泛化、程序失范等问题,违背立法初衷。坚守拘传的严格适用,既是规范司法权力运行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底线准则。


拘传的适用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边界,脱离法定框架的适用均属违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拘传的适用主体、对象、条件、期限等作出了刚性约束,构成严格适用的制度基础。

拘传的适用主体具有排他性,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并执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采取该措施。这一限定源于司法权力的专属性,避免权力滥用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适用对象则严格限定为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已被拘留、逮捕的被追诉人,因人身自由已被依法控制,无需再适用拘传。同时,拘传不得适用于证人、被害人等案外人,这是区分被追诉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边界的关键,也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刑事诉讼法未对拘传适用条件作出细化列举,仅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可适用,但结合司法实践与司法解释,拘传的适用需满足核心要件:一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二是无需逮捕、拘留,且不采取拘传可能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实践中需警惕传唤必经论的误区,法律并未将传唤作为拘传的前置程序,对有逃避讯问、毁灭证据等风险的被追诉人,可直接适用拘传。但这种例外适用必须严格把控,需结合案件性质、被追诉人主观态度、涉案情节等综合判断,严禁仅凭办案便利随意适用。

拘传的期限是保障被追诉人人身权利的关键防线。法律明确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同时,严禁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追诉人,两次拘传之间需保障合理间隔,且拘传期间必须保证被追诉人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执行过程中,侦查人员需出示拘传证等合法文书,对无反抗行为的被追诉人慎用戒具,到案后及时开展讯问,讯问结束后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全程留存书面记录,确保执行流程可追溯


尽管法律对拘传适用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偏离严格适用原则的乱象,既损害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结合多地调研数据,当前拘传适用的突出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部分办案机关存在重效率、轻程序的倾向,将拘传作为便捷的到案手段,突破法定条件扩大适用范围。一方面,对无需强制到案的被追诉人,仅因传唤不便便适用拘传;另一方面,口头传唤的扩张适用间接挤压了拘传的合法空间,部分办案机关对非现场发现的被追诉人适用口头传唤,甚至以口头传唤替代拘传,规避拘传的审批程序。调研显示,部分地区拘传适用率不足10%,而口头传唤和留置的适用率高达90%以上,凸显拘传适用的边缘化与替代措施的滥用问题

程序正义是拘传严格适用的核心支撑,而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存在审批流程简化、执行规范缺失等问题。一是未经严格审批即采取拘传措施,部分基层办案单位存在先拘传、后补手续的违规操作;二是拘传文书不规范,未明确载明拘传理由、期限等关键信息,甚至不出示合法文书即强制到案三是超期拘传、连续拘传等变相拘禁现象偶有发生,部分办案机关为获取供述,突破二十四小时期限限制,或通过多次短时间拘传规避法律规定四是权利告知不到位,未及时告知被追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回避等权利,导致被追诉人无法有效行使救济权利

(三)界限模糊,与其他措施混淆

拘传与传唤、留置等措施的适用界限不清,是导致适用混乱的重要原因。一方面,部分办案机关混淆拘传与传唤的性质,将传唤等同于拘传,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被追诉人直接采取强制手段,忽视传唤的非强制性特征;另一方面,将行政强制措施中的留置(继续盘问)与拘传混用,对已立案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留置,或通过留置延长羁留时间,规避拘传的期限约束,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上述乱象的产生,根源在于多重因素的叠加:一是执法理念存在偏差,部分办案人员重打击犯罪、轻权利保障,将程序合规置于办案效率之后;二是法律规定不够细化根据案件情况的表述缺乏明确判断标准,给自由裁量留下过大空间三是监督机制不完善,对拘传的审批、执行、期限等环节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流于形式;四是办案人员专业素养不足,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规范掌握不扎实,导致违规操作。


实现拘传的严格适用,需立足立法完善、执法规范、监督强化、理念转变,构建全方位的约束体系,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推动司法权力规范运行。

立法层面需进一步明确拘传的适用条件,摒弃根据案件情况的模糊表述,细化可适用拘传的具体情形,如明确可能逃避讯问、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情形的判断标准。同时,规范拘传与口头传唤、留置的适用边界,明确口头传唤仅适用于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严禁扩大适用范围;明确留置的适用条件与期限,禁止以留置替代拘传。此外,完善拘传的救济程序,赋予被追诉人对违法拘传的申诉、控告权,明确申诉、控告的受理机关与办理时限,确保被追诉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获得有效救济。

办案机关需严格落实拘传的审批与执行规范,筑牢程序防线。一是严格执行审批制度,拘传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出具正式拘传文书,严禁未经审批擅自拘传二是规范执行流程,执行人员需出示拘传证和工作证件,告知被追诉人拘传的理由、期限及权利,全程录音录像,留存执行记录三是严守期限规定,严格控制拘传时长,超过法定期限的立即释放,严禁连续拘传变相拘禁;四是完善权利保障,拘传期间保障被追诉人的饮食、休息权利,及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要求会见的,除法定例外情形外应当及时安排
。同时,加强办案人员专业培训,提升对强制措施适用规范的掌握程度,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将程序合规贯穿拘传适用全过程。

构建多元监督体系,实现对拘传适用的全程监督。一是强化内部监督,办案机关内部建立拘传适用审查机制,对拘传的审批、执行、期限等环节进行常态化检查,对违规适用行为及时纠正,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二是强化外部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需加大对拘传适用的监督力度,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违法拘传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责[]三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开拘传的适用依据、程序及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提升司法透明度,倒逼办案机关规范适用拘传

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对强制到案措施的适用均建立了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可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借鉴其合理经验。例如,借鉴德国的司法审查模式,明确拘传需经法官批准,办案机关仅有权提出申请,由法官对适用条件进行严格审查,避免行政权过度干预人身自由;借鉴美国的权利保障机制,强化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确保拘传过程中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同时,结合我国司法体制特点,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拘传监督与权利保障体系,推动拘传制度向规范化、法治化迈进。


律师解析:

务所李子提醒大家:

拘传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适用的严格程度直接体现司法文明的发展水平,关乎公民基本权利与司法公正。当前,我国拘传适用仍存在泛化、程序失范等问题,根源在于立法细化不足、执法理念偏差、监督机制不完善。实现拘传的严格适用,需通过细化立法压缩自由裁量空间,通过规范执法强化程序约束,通过多元监督筑牢权力防线,通过理念转变平衡双重目标。唯有坚守法定边界、规范权力运行,才能让拘传既成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有效手段,又成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的坚实屏障,推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朝着更加法治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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