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9-12 10:57:16
引言:
执行和解作为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自主处分权利的重要机制,其核心矛盾在于“协议约定与法定规则的效力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虽基于当事人自愿成立,但效力并非绝对独立 —— 其既可能因内容瑕疵被认定为无效,也可能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产生效力冲突,更涉及第三人(担保人、代偿人)责任的效力穿透问题。当前司法实践中,围绕 “和解协议履行争议的定性”“担保条款的效力边界”“救济路径的选择冲突” 等问题,裁判尺度常存差异。本文立足实务场景,以典型争议为切入点,解析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规则及对应救济策略,为法律从业者提供明确指引。
一、和解协议与原判决的效力冲突:履行争议中的裁判逻辑
执行和解协议本质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变更,但其效力并未否定原判决的强制执行力,二者的效力冲突集中体现在“履行争议” 场景中,实务中需把握两类核心裁判规则:
(一)和解协议部分履行后反悔:原判决效力的“优先恢复性”
实务中常出现“被执行人履行部分义务后,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拒绝继续履行” 的情形,此时法院的裁判逻辑需区分 “协议效力状态”:
1. 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若协议无无效、可撤销情形,即使被执行人主张“履行成本过高”,法院也会认定 “部分履行不导致协议整体失效”,申请执行人可选择 “恢复执行原判决”或 “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协议”;
2. 和解协议可撤销的:若被执行人能举证证明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如以远低于市场价格抵债)或 “欺诈”(如隐瞒财产状况),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协议被撤销后,申请执行人仅可恢复执行原判决。
需注意:部分履行后,被执行人不得以“已履行部分义务” 为由抗辩 “原判决已失效”,原判决的强制执行力仅在 “协议完全履行完毕” 后才归于消灭。
(二)和解协议约定“放弃部分债权”:放弃行为的 “效力限定性”
申请执行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放弃部分债权”(如 “原判决 10 万元,同意仅履行 8 万元”),若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能否反悔并主张恢复执行原判决?实务中裁判规则需区分 “放弃的性质”:
1. 附条件放弃:若协议明确“放弃部分债权以被执行人按期履行 8 万元为条件”(如 “被执行人 3 个月内付清 8 万元,剩余 2 万元不再主张”),则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时,“放弃条件未成就”,申请执行人可恢复执行原判决 10 万元;
2. 无条件放弃:若协议未附任何条件,直接约定“自愿放弃 2 万元债权,仅要求履行 8 万元”,则即使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也仅可主张恢复执行 8 万元(而非原判决 10 万元),因无条件放弃属于 “权利的永久性处分”,不得单方反悔。
二、执行和解中担保条款的效力穿透:第三人责任的认定边界
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是保障履行的重要手段,但实务中因“条款表述模糊”“担保人抗辩” 等问题,常出现效力争议,核心裁判规则集中于两点:
(一)“可直接执行” 约定:担保条款效力的 “关键要件”
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一条,担保人在和解协议中需明确“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同意法院直接对本人财产强制执行”,否则担保条款不具备 “直接执行力”,申请执行人需另行起诉主张担保责任。实务中需注意:
1. 表述模糊的后果:若协议仅约定“担保人对被执行人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未提及 “直接强制执行”,即使担保人签字确认,法院也不会在恢复执行时直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参考 (2023) 沪执复 62 号裁定);
2. 形式要求:“直接执行” 的约定需以书面形式呈现,可在和解协议中单独列明条款,也可由担保人出具单独的《担保承诺书》,但需明确指向 “执行程序中的直接执行”。
(二)担保人的抗辩事由:效力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
担保人常以“签字非真实意思表示”“不知晓协议内容”“担保期限已过”等为由抗辩,法院的裁判逻辑需区分抗辩事由的性质:
1. 意思表示瑕疵:担保人主张“受欺诈、胁迫签字” 的,需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客观事实(如录音、书面证据),仅以 “不了解法律后果” 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2. 担保期限:和解协议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自“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6 个月”,超过期限申请执行人未主张权利的,担保人免责;若协议约定 “担保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则担保期限为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2 年”。
三、履行争议的救济路径选择:恢复执行与另行起诉的效力衔接
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选择“恢复执行原判决” 或 “另行起诉”,二者的效力差异直接影响权利实现效率,实务中需根据场景精准选择:
(一)优先选择“恢复执行” 的场景:效率优先的效力适用
以下情形中,恢复执行的效力更优,可快速实现权利:
1. 原判决内容明确、无履行争议:如原判决为“支付金钱债务”,和解协议仅变更履行期限,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的,恢复执行可直接依据原判决主张全部金额,无需另行举证 “债务真实性”;
2. 和解协议无额外利益约定:如协议未约定违约金、利息上浮等额外利益,恢复执行可直接依据原判决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迟延履行利息自原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受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影响)。
(二)选择“另行起诉” 的场景:补充救济的效力适用
以下情形中,另行起诉更能保障申请执行人的额外利益,体现协议的效力价值:
1. 和解协议约定“违约金、赔偿金”:若协议约定 “被执行人未履行需支付违约金”,恢复执行无法主张该违约金,需另行起诉;
2. 和解协议涉及“第三人代偿、以物抵债”:若第三人未按协议代偿,或抵债物存在权利瑕疵,申请执行人需起诉第三人主张代偿责任,或起诉被执行人主张抵债协议的违约责任,此时另行起诉的效力可覆盖协议约定的额外义务。
需注意:二者不可同时主张,申请执行人选择恢复执行后,不得再就和解协议的额外利益起诉;选择起诉后,也不得再申请恢复执行。
四、特殊场景的效力认定:以物抵债与债务加入的实务规则
(一)以物抵债型和解协议:物权变动与协议效力的衔接
当事人约定“以房产、车辆等实物抵债” 的,协议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需把握:
1. 未过户的效力:抵债协议成立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申请执行人不得直接主张抵债物所有权,仅可在恢复执行后,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债物(因抵债物仍属被执行人财产);
2. 已过户的效力:已办理过户的,视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即使被执行人主张“抵债物价值低于原判决金额”,也不得申请恢复执行,仅可就 “价值差额” 另行起诉(需举证证明存在显失公平)。
(二)债务加入型和解协议:第三人责任的效力认定
第三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与被执行人共同履行义务” 的,构成债务加入,其效力认定规则为:
1. 直接执行力:若债务加入条款同时约定“同意法院直接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恢复执行时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诉讼主张:若未约定“直接执行”,申请执行人需另行起诉第三人,主张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时需提交和解协议、第三人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证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2023) 浙民终 215 号民事判决)。
律师解析:
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本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 与 “法定执行规则” 的平衡。实务中需避免 “重协议约定、轻法定要件” 的误区,重点关注 “担保条款的直接执行约定”“放弃债权的条件限定”“救济路径的效力差异” 三大核心要点。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签订协议时需明确关键条款的效力要件,留存书面证据;对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而言,需清晰认知自身义务的效力边界,避免无依据抗辩。未来,随着执行规范的进一步细化,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规则将更趋统一,其在化解执行僵局中的作用也将更精准地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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